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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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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绰号猫眼儿,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绰号猫眼儿,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南海,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邢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和卢建宏(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与南水北调运河交叉口向南约1公里高铁桥下向西400米郑西高铁跨南水北调总干渠特大桥412号桥墩与413号桥墩之间的一个简易房内开设赌场,贾某和卢建宏为赌场老板,两人雇佣李某家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维持秩序、洗牌、望风等工作。2014年12月10日凌晨,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赌资14300元及赌具。同日,被告人贾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家、司某某、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韩某、司某某、李某乙、贾某甲、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贾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贾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贾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4300元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