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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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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豫ATJ525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建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耿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4.7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耿某具有坦白,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豫ATJ525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建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耿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4.78mg/100ml。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耿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他和三、四个朋友在新郑市黄水路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两满杯白酒,喝过酒后他驾驶豫ATJ5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郑到龙湖去,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走到与新建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交巡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带他到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他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采集耿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234.78mg/100ml。

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耿某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耿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耿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耿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耿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耿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