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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永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永刚,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永刚,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4日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许、2015年2月16日下午、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永刚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新郑市新建办洧水路康东二巷四号一楼东第一间出租屋内,为王某某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食工具,供其在出租屋内吸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永刚系坦白,有前科。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两份、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永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范永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范永刚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永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