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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云祥申请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确监字第17号 申诉人:杨云祥。 被申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云祥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确申字第2号裁定,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确监字第17号

申诉人:杨云祥。

申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云祥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确申字第2号裁定,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后法院)错误司法拘留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云祥申诉称:菅星明诉申诉人委托合同案中涉案的化肥款,申诉人与李天喜在1999年12月已结算清楚,与菅星明无关。杭后法院(2002)杭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经申诉人不断上访申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市中院)作出(2006)杭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予以纠正。申诉人因杭后法院的错误判决被拘留15日,遭受了财产损失,请求确认杭后法院的司法拘留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824045元。

本院认为:杨云祥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杨云祥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了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菅星明诉杨云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杭后法院于2002年12月7日作出(2002)杭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杨云祥给付原告菅星明化肥款397元。判决生效后,菅星明于2003年10月10日向杭后法院申请执行,杭后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15日给杨云祥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由于杨云祥生活困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杭后法院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杭法执字第445号中止执行的裁定。2004年12月6日,杭后法院恢复执行杨云祥的玉米脱粒机时,杨云祥阻拦,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杭后法院以杨云祥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对杨云祥司法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杭后法院依据(2002)杭民初字第2107号生效判决执行杨云祥的财产,因杨云祥抗拒执行,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杨云祥进行司法拘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诉人称杭后法院对其错误拘留后将其手机拿走至今未还,要求赔偿手机和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申诉理由。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杭后法院扣押手机,故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范围。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称杭后法院对其拘留造成其女儿××及精神损失要求赔偿3880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申诉理由。经查,杭后法院对申诉人的司法拘留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6日,而申诉人的女儿杨彩霞在2004年10月20日已经因患××休学在家,杭后法院对杨云祥拘留的行为与杨彩霞患病致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0元,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范围。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手机费、话费、复印费、交通住宿费、侵权赔偿、上诉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3737元,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范围。

综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内确申字第2号裁定并无不当,杨云祥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云祥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陈 娅

代理审判员  梁 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鹏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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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