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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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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友、张玉明、张学海、许文彬诉被告张贺喜、张超群、张林、张生辉、林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张玉友,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生梅,女,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玉明,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娟,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玉明

(2014)息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张玉友,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生梅,女,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玉明,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娟,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玉明儿媳。

原告张学海,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许文彬,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贺喜,男,70岁,住息县。

被告张超群,男,系张贺喜长子,住址同上。

被告张林,男,系张贺喜次子,住址同上。

被告张超群、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喜,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张生辉,男,汉族,住息县夏庄镇街村。

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建,男,62岁,汉族,住息县。

原告张玉友、张玉明、张学海许文彬诉被告张贺喜、张超群、张林、张生辉、林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友、张学海、许文彬,原告张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张贺喜、张超群、张生辉、林建以及被告张生辉的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张超群、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友、张玉明、张学海、许文彬诉称:被告张贺喜及其儿子的房屋与四原告的房屋相邻,为夏庄镇祥和大道的门面房,座西朝东,被告的两间房子位于最南端。2014年4月1日中午,张贺喜租赁张生辉的挖掘机拆除其两个儿子的房屋,当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生拉硬扯扒房,因原告房屋的前后挑梁与被告的房子相连,致使四原告的房屋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

被告张贺喜辩称:房子虽然与原告张玉友挨着,但有空隙,与其它原告离得远,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超群辩称: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生辉辩称:张贺喜找到其扒房的林建,双方签了协议。林建从二楼到一楼是用风炮机、切割机拆除,房屋拆除后由张生辉用挖掘机运走。张生辉是受雇于林建,不是承包人,无任何过错,只是清除拆运房屋废物,不应担责。

被告林建辩称:自己是正常拆除,用的是专业工具,没对原告房子造成损害,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友(一间)、张玉明(一间)、张学海(两间)及许文彬(一间)的门面房依次从南往北坐落于息县夏庄镇祥和大道(106国道西侧),座西朝东,建成于1998年至2005年。被告张林(一间)及张超群(一间)的门面房依次从南往北与四原告的房屋相邻,即张超群的房屋紧挨着张玉友的房屋,被告张林、张超群的房屋于1999年11月4日建设。当事人建房时,先建房者预留有钢筋,然后与后建房的梁、柱浇筑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目前被告张林、张超群的房屋已拆除,尚留有一个前后挑梁,该梁端部连梁与张玉友连梁上部预留钢筋曾浇筑在一起,因张超群挑梁端部底面标高高于张玉友挑梁端部底面标高,张玉友连梁下部预留钢筋未与张超群连梁浇筑在一起而裸露锈蚀。2014年,原告张玉友、张玉明、张学海、被告张林及张超群准备在原房子上接建房屋。当张玉友的房屋第二层已建好时,

张林、张超群在未与张玉友协商下决定拆除自己的房屋,以便与他人换房。张玉友加建的二层南山墙为120mm承重墙。被告张林、张超群在拆除房屋时,使用了风炮机、切割机、锤等工具设备,从二楼到一楼自上而下进行。一楼的墙壁是动用挖掘机推倒的,推之前墙上有梁,与被告张玉友相连的梁并未完全切断,尚有钢筋相连。2014年4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挖掘机震裂了房屋,向息县公安局夏庄镇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挖掘机正在施工。2014年5月26日,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四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该所(2014)建质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书认为:1、四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张林、张超群拆房处置不当、措施不力存在因果关系。2、许文彬房屋: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5.4.3条,除三层东间北墙墙体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Cs级外,其它裂缝墙体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依据上述标准第5.2.4条,裂缝现浇板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张学海房屋: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5.4.3条,除二层厨房南墙、北墙墙体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Cs级外,其它裂缝墙体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依据上述标准第5.2.4条,裂缝混凝土现浇板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张玉明房屋: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5.4.3条,裂缝墙体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张玉友房屋:由于正处于加建状态,一至三层尚未发现墙体裂缝,但个别部位墙体内拱。加建

的二层南山墙为120mm厚承重墙体,该墙厚度小,刚度差,又处于偏心受压,该受力形势下墙体易弯曲,外墙面后期产生开裂,将降低墙体承载力,给房屋安全留下隐患。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4.2条,南墙墙体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3、建议:对四原告该房屋加固、整修。为了评估鉴定四原告的损失价值,2014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该所(2015)评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玉友房屋受损评估价值为4.53万元,张玉明房屋受损评估价值为2.03万元,张学海房屋受损评估价值为4.01万元,许文彬房屋受损评估价值为2.03万元。

上诉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拆房协议、接处警登记表、息县公安局夏庄镇派出所证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及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不动产权利人在实施拆除建造房屋等行为时,不得危及另一方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的房屋所有人张林、张超群在拆除房屋时,未能充分考虑对四原告房屋造成的影响,拆除实施过程中也未能采取应有的处理措施,机械的使用会产生较大的震动力,混凝土未断开的情况下生拉硬拽,强力破拆,会加剧房屋原有裂缝的扩展,并产生新的裂

缝,从而造成了四原告的房屋受损,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为鉴定数额。由于原告张玉友的房屋加建二层后,二被告自行拆除房屋,给张玉友的房屋留下了安全隐患,但二层南山墙厚度小等状况与张玉友自身也有一定关系,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至于被告张贺喜、张生辉、林建,并非不动产权利人,不应承担对相邻关系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张超群共同赔偿原告张玉友36240元(45300×80%)、原告张玉明20300元、原告张学海40100元、许文彬20300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1000元,共计24500元,由原告张玉友、张玉明、张学海、许文彬承担861元,被告张林、张超群承担2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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