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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钧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姚钧,原系安徽省马鞍山市工商银行花山办事处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姚钧,原系安徽省马鞍山市工商银行花山办事处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宛平,该院行政庭副庭长。

赔偿请求人姚钧因再审无罪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姚钧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赔偿人身被羁押633天的赔偿金;2.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姚钧强调,系要求实施拘留、逮捕的机关向其赔礼道歉;3.赔偿其羁押解除后的工资收入、福利及一套价值60万元的福利房等损失;4.归还其被扣押的资金185149.95元。

请求的主要理由是:

1.请求人在被宣告缓刑之前,从1994年5月4日到1996年1月26日一直被羁押,共计633天,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

2.在查处过程中,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分三次共计扣押请求人资金185149.95元,应予返还。

3.羁押解除后,请求人一直无法恢复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另有请求人在羁押前,单位按照政策分给请求人位于马鞍山市中心地带桃花村1栋105室的一套住房(68.44平方米,现在价值60万元),因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请求人单位收回了请求人已经领取的住房钥匙,取消了对请求人的该福利分房,对此损失应予赔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答辩称:姚钧因再审无罪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1.同意按照姚钧实际被羁押的天数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支付;3.该院不应承担扣押财产赔偿责任;4.羁押解除后的工资收入、福利及单位分得的福利房损失不应支持。

其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1.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该院(2006)皖刑再终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宣告姚钧无罪,姚钧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因错误判决实际被羁押六百余天,应依照法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赔偿请求人实际被羁押六百余天,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目前,该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一般按照每年1.5万元左右掌握,这比较符合该省的实际情况。赔偿请求人提出10万元的请求,明显偏高。

3.关于扣押财产的赔偿问题。该院作出的(1996)皖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和(2006)皖刑再终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均未涉及扣押财产的处分问题。赔偿请求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如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司法机关实施了该行为,应依法向其他机关提出。

4.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羁押解除后至今的工资损失和应从单位分得的福利房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与该院再审改判无罪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两项赔偿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4年5月7日,姚钧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1995年12月28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新登、史宏斌、姚钧共同犯罪作出(1995)铜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新登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史宏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姚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1996年1月30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5)铜中刑初字第15号取保候审决定,对姚钧取保候审。同日,姚钧被释放。姚钧被羁押的时间从1994年5月7日到1996年1月30日,共计634天。

吴新登、史宏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6年9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皖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维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铜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对史宏斌、姚钧的定罪量刑;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铜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吴新登的定罪量刑;吴新登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吴新登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吴新登不服,提出申诉。2006年6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皖刑监字第60号再审决定。2007年9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皖刑再终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铜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皖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改判吴新登、史宏斌、姚钧无罪。2007年10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姚钧送达再审判决,并应其要求到马鞍山市工商银行公开宣判,宣读了该院(2006)皖刑再终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建议马鞍山市工商银行在单位内部通报姚钧再审无罪的结果,善后工作按政策规定办理。

2009年4月10日,姚钧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9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姚钧发出书面通知,内容是:经审查,该院对姚钧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立案,案号为(2009)皖法赔字第1号,但未送达立案受理通知书。案件审理期间,该院与姚钧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法定期限届满后,该院未作出赔偿决定,结案时,也未依法告知姚钧享有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导致姚钧不断信访询问案件的审理情况。为畅通救济渠道,保障姚钧依法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该院经研究决定不再作出赔偿决定,姚钧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姚钧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铜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95)铜中刑初字第1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铜陵市看守所收押案犯登记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皖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05)皖刑监字第60号再审决定书、(2006)皖刑再终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宣判笔录、通知书、邮政快递查询单等在案证实。赔偿请求人姚钧和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予认可。另外,姚钧还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用以证明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其资金185149.9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