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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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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丁学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75、1467号 原告(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丁学朝,男,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75、1467号

原告(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丁学朝,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丁学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丁学朝对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76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郑书晓,丁学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称:丁学朝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6号仲裁裁决书,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向丁学朝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18149.8元的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学朝承担。

丁学朝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确认丁学朝自1996年初至今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丁学朝请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9000元补偿金;三、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丁学朝支付每月两倍工资;四、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丁学朝补办自1996年初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给丁学朝因此造成的损失579216元。

丁学朝诉称:丁学朝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6号仲裁裁决书,丁学朝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丁学朝自1996年至今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丁学朝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丁学朝支付补偿金209000元;3、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丁学朝补发2015年1月至今的工资55000元;4、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丁学朝补发1996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253000元,实欠121000元;5、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丁学朝补办自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因此给丁学朝造成的损失563832元。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丁学朝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应依法驳回丁学朝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其中第5项属于行政征缴和补办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是:丁学朝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合同为准。

丁学朝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丁学朝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丁学朝的身份证复印件、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及应由整合后公司承担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二组是:1、证人证言三份;2、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于1996年为丁学朝发放的工作服照片复印件一张;3、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发放给丁学朝的“荣誉证书”一份;4、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发放给丁学朝的“先进班组荣誉证书”一份;5、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发放给丁学朝的“特殊贡献奖荣誉证书”一份;6、郑州登封联社石道农村信用社出具丁学朝的工资卡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7、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7月为丁学朝发放的井下采煤工安全工作资格培训合格证一份;8、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同志留影照一张;9、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3年12月10日颁发给丁学朝的“安全资格证书”一份;10、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发永龙天禹(2013)41号文件一份;11、登封市煤矿管理局于2014年8月颁发给丁学朝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一份;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组证据证明丁学朝于1996年就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刚参加了庭审,其效力低于书证,第二证人证言带有主观倾向性,其效力低于书证;对第2-11份证据均有异议,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丁学朝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因荣誉证书、培训合格证等是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前公司发放,应有整合后公司承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其证人证言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工资卡及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丁学朝于1996年初到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兴煤矿上班,2015年3月丁学朝要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丁学朝经济补偿金。丁学朝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丁学朝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3月5日丁学朝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8149.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2015年郑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费290元/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