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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吉、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吉。 被告杨某。 被告陈×国。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吉、杨某、陈×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吉。

被告杨某

被告陈×国。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吉、杨某、陈×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元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春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杨某、陈×国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素因房屋界至发生纠纷,被告杨某经常辱骂原告,态度十分恶劣。2014年1月23日,原告为了防止泥土塌方,便决定在属于自己的地界边砌水泥砖墙。三被告便对原告恶语恐吓,并从家中搬出锄头、锹、铲等农用工具进行威胁,千方百计阻止原告在该处砌墙。原告便通知村委会干部组织双方就此纠纷进行协商。于同日下午四时许,三被告又对原告恶语恐吓,并投石伤人,被告三人围攻原告,被告杨某用锄头打了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到小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出医疗费1797.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吉、杨某、陈×国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7.35元(医药费1797.35元,住院伙食补费助40元×7天=280元,误工费60元×7天=420元,护理费60元×7天=420元)。2、被告陈×吉、杨某、陈×国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因土地界至问题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以伤为论并合理赔偿其他费用的事实。

2、钦北区小董镇中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因土地界至问题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发过程。

3、钦北区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小董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小董卫生院治疗过程,并支出了医疗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的主要证言:1、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小董镇中花村委证明是我书写;2、据到现场调查和依据陈某的媳妇提供的现场录像,双方因屋地纠纷争吵,三被告系一家人,双方打架造成陈某受伤,我到现场时还可以看到原告的头部还在流血,我便要求先将伤者先去医院治疗,系因打架而致伤不是因摔伤;3、人民调解协议系由证人刘某的主持下在现场达成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房屋界至问题也调解成功的事实。证人罗某的主要证言:1、陈开池与被告陈×吉走出来,被告陈×吉大声喊要分清界至,被告杨某就拿锄头出来,被告陈×国便用锄头锄界至,原告的妻子黄开珍从菜地走了出来,杨某见到后便把石头扔上去;2、原告陈某回来后,被告陈×吉就喊打原告陈某,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摔在地上,陈开永便去劝架,隔开了双方,被告陈×吉仍然不肯停手,被告杨某拿锄头打伤陈某,随后村委会的干部就到现场了。

被告陈×吉、杨某、陈×国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吉、杨某、陈×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吉、杨某、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虽然证据1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但结合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客观的双方因土地界至问题而发生纠纷的事发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2系由证人刘某出具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证据链,能客观反应事发过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罗某与原告系兄嫂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罗某的证言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庭审过程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均系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中花村委仁里村村民。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因土地界至问题进行论理,在论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三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陈某受伤。原告与被告就该纠纷在小董镇中花村委会刘某、陆光宣的主持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陈某和陈×吉的分界由原告所定界石为原则。双方以伤为论并合理赔偿其他费资”。2014年1月23日,原告到小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头皮挫裂伤,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药费1797.35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吉、杨某、陈×国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7.35元(医药费1797.35元,住院伙食补费助40元×7天=280元,误工费60元×7天=420元,护理费60元×7天=420元)。2、被告陈×吉、杨某、陈×国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侵害。双方因土地界至问题进行论理,在论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三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陈某受伤。在本案中,双方没有正确妥善处理双方所发生的纠纷,采取和平、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以避免矛盾激化,原、被告的行为都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情起因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陈×吉、杨某、陈×国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自负30%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7.3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到小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6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天=240元,超出该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受伤在小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0534元÷365天×6天=337.54元,超出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受伤在小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0534元÷365天×6天=337.54元,超出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纠纷中并没有严重的身体伤害,且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12.43元,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吉、杨某、陈×国应向原告陈某赔偿1898.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