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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0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赌博被治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0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2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1996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在南昌市抚生路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别名谭彪,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1985年5月和1988年10月因抢夺和敲诈勒索先后被罚款二次;1988年5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一次;199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8年7月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在南昌市抚生路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邹某某因无钱吸毒遂携带钥匙、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市湾里区竹林花园小区23栋1单元,采取用钥匙试开地锁及搭线发动电动车的方式盗走张某某的利捷牌TDR07Z型红色电动车。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抚生路一小商店门口将正在给电动车充电的被告人谭某、邹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利捷牌TDR07Z型红色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利捷牌TDR07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6元。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盗利捷牌TDR07Z型红色电动车发还至失主张某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购车收据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刑事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湾价鉴字(2014)6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1991)西刑字第177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东刑字第37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字第324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东刑字第162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字第1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洪检监免字(1992)第02号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谭某、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邹某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6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审 判 员  邹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