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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侯见喜诉汝南县政府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10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该县副县长(主持工作)。 组织机构代码:00597790-2。 委托代理人:乙,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10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该县副县长(主持工作)。

组织机构代码:00597790-2。

委托代理人:乙,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系第三人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丙,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1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同年4月2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辖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甲,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乙,第三人谢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为第三人谢某颁发了汝宁镇字第000342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42.19平方米。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登记审批表;3、谢大某的户口薄复印件;4、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房权证汝字第00008117号;6、房地产买卖契约;7、汝南县房地产交易凭证;8、契税完税票据;9、汝南县房屋登记薄及登记册。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近3米的通道,第三人的两间房屋是第三人的哥哥谢大某与其父亲谢某某自建。1994年政府部门再次将原近3米的通道标定为路。1998年谢大某和爱人以二人闹离婚为由,在近3米的通道上搭建旁房。2001年谢大某和爱人离婚,由于旁房占据通道,影响通行,原告多次让第三人扒掉小棚子,始终未扒。2009年4月,国土航拍定界时,第三人父子欲把近3米通道划进其权属内,原告坚决反对,两家为此发生冲突。2010年10月,第三人欲占通道建房,原告阻止。2011年7月原告得知第三人父亲谢某某土地使用证将3米通道占为已有,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该证。2012年4月25日,原告又得知被告2009年5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宁镇字第00034235号房屋所有权证,3米通道归属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小棚子已失去合法有效的用地条件,构成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某颁发的汝宁镇字第00034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侯某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平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该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应属无效。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辨称,1、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述称,1、原告侯某不具备主体资格;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1、谢某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2)驻行终第90号行政判决书;3、(2011)汝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3、汝宁镇字第000342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4、契税完税票据及缴费收据;5、照片四张;6、2011年4月23日、2014年5月27日汝南县汝宁办事处新华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7、2011年11月1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无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房屋坐落于汝南县教场街50号,其主房座北朝南,旁房座西朝东,与原告候见喜系邻居关系。该房屋为第三人父亲谢某某所有,后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兄长谢大某,并颁发有房权证汝字第00008117号。2009年5月13日,第三人谢某与谢大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得该涉诉房屋。同年5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宁镇字第000342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涉案土地颁发的汝国用(2001)字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以“旁房占地情况没有指界人和界地调查员签名,调查核实情况不详,四至不清,且地籍勘丈记事一览中记载的宗地面积2271.1米来源不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原告候见喜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宁镇字第00034235号房屋所有权证,旁房已失去合法有效的用地条件。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谢某不服汝南县人民政府为侯某颁发的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18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以颁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侯某该证。后侯某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相邻关系,故原告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4月25日,谢某不服汝南县人民政府为侯某颁发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开庭审理,谢某当庭举证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日起视为原告侯某应当知道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侯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上述起诉期限的规定。故被告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 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第三人父亲谢某某转移登记至谢大某后,又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谢某名下的行政行为,即第三人谢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后续转移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侯某以第三人谢某的房产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不应受理。依据《》 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某颁发的汝宁镇字第000342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