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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任国营与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59号 原告任国营,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371号。身份证号码412801195208140813。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国营,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371号。身份证号码412801195208140813。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淳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新亚,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29号。

原告国营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新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为徐新亚颁发了第031759号房产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新亚,房屋坐落在白桥路东单元4层西户,丘(地)号D11丙3-1,设计用途住宅,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产权来源全额集资。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3日,原告就该争议房屋与第三人鸿泰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就一直居住在该房。现原告得知被告于2001年给第三人徐新亚办理了被诉房产证,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第0317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999年11月13日的售房协议和五张房款收据。证明自己已交了房款,拥有该住房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办理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法律依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住房集资协议;集资款收据;徐新亚身份证复印件;被诉房产证存根。证明被告办理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鸿泰公司述称,根据任国营的售房协议规定,未付清房款的就把房屋转卖,因原告仅支付房款3万元,未付清房款,所以公司才将房屋又转卖给徐新亚的。第三人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集资协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鸿泰公司是一房二卖,原告持有的售房协议在先,徐新亚的集资协议在后,被告进行形式审查未审查出第三人提交的是虚假材料。第三人鸿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鸿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不能辨别真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四张收到条对方不予质证,无法辨别真假,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3日原告任国营与第三人鸿泰公司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鸿泰公司将位于白桥路南段路东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任国营;2000年“五一”前鸿泰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首期预付3万元,余款在交付使用前付清;总房款67000元。当日,原告支付3万元,鸿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原告安装门窗居住该房至今。2001年9月6日,被告收到以第三人徐新亚名义提出办理被诉房屋的房产证申请,提交有2000年11月26日徐新亚与鸿泰公司签订的住房集资协议、当日的集资款收据及整栋楼房原产权证号为001727大证号码。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要件要求,即于2001年9月10日为徐新亚颁发了第031759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徐新亚申请办证时提交有与鸿泰公司签订的住房集资协议及集资款收据,还有整栋楼房原产权证号为001727的大证号码,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办理。该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虚假,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鸿泰公司是一房二卖,该主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可以先予解决民事争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国营要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徐新亚颁发驻房权证字第0317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