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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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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尉氏县大营乡孙家村南地,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他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36棵杨树擅自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蓄积数量为12.5839立方米。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的证明,尉氏县农林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尉氏县林业技术推广站立木蓄积数量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