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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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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郝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

(2015)孟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耿某某在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土场因过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对耿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郝某某以“拦偏架”为由,伙同被告人郝某甲等人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双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郝某甲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郝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郝某甲又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供述: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土场拉土时,被告人郝某某与耿某某发生争执、互殴,后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甲和郝某乙、郝某甲对梁某某实施殴打。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拉土时,看到郝某某殴打耿某某,我和王某某、党某某上去拦架,郝某某说我拦偏架,拿棍追着我打,被王某某拦开后,郝某某打电话叫人,并叫我们司机各自站在各自车前,郝某某兄弟几人对我拳打脚踢并用铁棍、木棍打我。

3、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某证明:拉土时因为过车让路,和郝某某发生争执,郝某某等人对我殴打,王某某、党某某、梁某某拦架。郝某某的兄弟说梁某某拦偏架,就追打梁某某,被拦开后,郝某某就让他兄弟打电话叫人。他们的车堵住路,谁也不让走,我趁机撇下车跑了。

(2)证人党某某证明:看到有两个人在打耿某某,我和梁某某去拦架,拦开后,一个男子说梁某某拦偏架,拿着铁棍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被拦开后,打架的兄弟二人将车停在路口,谁也不让走,后来又过来二人,他们四个人让我们各自站在车前,他们四人对梁某某殴打,用铁棍、羊镐朝梁某某胳膊、腿上乱抡乱打,没拿东西的用脚朝梁某某头部乱踢。

(3)证人王某某证明:郝某某、郝某甲围着殴打郝某某,我和梁某某、党某某拦架,拦开后,郝某某说梁某某拦偏架。他们二人将车停在路口,谁也不让走,郝某甲、郝某乙来后,郝某乙手里拿个木棍,类似羊镐把。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郝某丙证明:郝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土场挨打了,让我送他到医院。我到土场后,看到郝某甲的车停在土场出口,好多车出不来,郝某某坐在地上,头上有血迹,之后郝某戊、郝某乙先后赶到。他们四人围着一个男的打起来,郝某乙手里拿根羊镐把、郝某某手拿棍,我上去拦时,被打的人朝南跑了。

(5)证人郝某丁证明:郝某某坐在地上,头部烂一点,郝某甲在旁边。郝某甲到后,从地上拾起一根铁棍,让司机都站在自己车前,郝某乙掂个木棍也来了,他们四人就围着梁某某殴打。

(6)证人李某某:看到有几个围着梁某某殴打。

(7)证人陈某某证明:听说梁某某被郝某某等人殴打,我和李某某、党某某等人到沟里寻找梁某某,找到他时,看到梁某某眼肿的睁不开,我们将他送医院。

(8)证人黄某某证明:郝某某兄弟俩和耿某某在争吵,我把他们拦开后,郝某某兄弟就对耿某某殴打,我、梁某某等人又去拦架,我离开后,听说他们打梁某某了。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收据、谅解书。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某、郝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