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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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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维兰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卞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刘维兰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卞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16:46: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兰,女,汉族,1944年10月9日生

上诉人刘维兰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原审三人卞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6:46: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兰,女,汉族,1944年10月9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明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国才,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卞俊,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维兰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卞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刘维兰的起诉。刘维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维兰的委托代理人郑连春、被上诉人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国才、第三人卞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卞俊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和原告刘维兰书写的房款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兰在2007年6月27日对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将固房字第3136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在梅森和卞俊的名下是明知的,但原告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刘维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刘维兰的起诉。

上诉人刘维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能简单的依据原审第三人卞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上诉人书写的房款收条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

被上诉人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卞俊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维兰对原审第三人卞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房款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其对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变更是明知的,其应当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刘维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限,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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