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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第三人李标 第三人潘栋栋 第三人乔利朋 上诉人田小南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行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第三人李标
第三人潘栋栋
第三人乔利朋
上诉人田小南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第201080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松江公安分局认定因田小南于2008年5月28日在松江区上海宏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厂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田小南作出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田小南不服,诉至法院。
田小南原审诉称,其原系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的保安队员。2008年5月28日早晨,一伙不明身份的闲杂人员共四、五十人翻墙进入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厂区闹事,田小南和其他几名同事上前制止未果,被对方殴打。田小南当时的行为系履行保安职责,属于正当防卫。民警接到报案后将田小南拘留至同年6月26日释放,共30天。田小南认为,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松江公安分局应当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再送田小南至拘留所执行,本案松江公安分局在同一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释放证明,且共拘留了30天,明显超出了行政拘留最长期限15天的规定等,故起诉要求:1、确认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判令松江公安分局向田小南支付国家赔偿金人民币1,489.65元(按2007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99.31元乘以15天计算);3、由松江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松江公安分局原审辩称,2008年5月28日,田小南等20余名保安在上海宏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厂区与厂外人员公然聚众持钢管、砍刀等器械实施斗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松江公安分局认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标、乔利朋原审对松江公安分局向田小南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
第三人潘栋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根据2008年5月28日民警对田小南所作的询问笔录,田小南承认其参与了当日在上海宏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厂区结伙斗殴的事实。田小南认为己方动手系出于正当防卫及履行保安职责,但从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以及多名同案违法人的陈述,田小南方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防卫及履行保安职责的限度及范围,故田小南关于正当防卫及履行职责的辩解,不予采信。田小南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结伙作案,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6月26日由刑事拘留转为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故行政拘留15日与先前的刑事拘留时间予以折抵,不再执行,松江公安分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一日将田小南予以释放。松江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田小南所称松江公安分局在同一日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及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并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松江公安分局认定田小南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松江公安分局根据田小南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由于国家赔偿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故田小南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第2010804007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田小南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小南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田小南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为“结伙斗殴”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显超出了正当防卫及履行保安职责的限度和范围”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刑事拘留转为行政拘留合法”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公安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等人具有结伙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两次冲突,在第一次冲突发生后保安队长李华晓召集了上诉人等十余名保安至公司食堂取了棍棒、钢管、砍刀等器械与第三人方实施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地受伤。上诉人等保安已经背离了保安业务、职责的正当范围,其持械殴斗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等人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等人在行政处罚前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折抵,其中行政拘留不再执行,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取得程序和形式均为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李华欣、吴绍磊、朱玉成、郭路、蔡耿、王超、刘亚臣、刘根宇、陈海等人的相关笔录,陈林军、吴国庆等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了拟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故其执法亦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其一方结伙持械与第三人方互殴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及理由的判决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小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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