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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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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清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清春,别名信清亮,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1989年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清春,别名信清亮,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1989年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月12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清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清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信清春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梨园,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信清春将电动三轮车推至须水小学附近(距离盗窃地点约100米)停下来拽电动三轮车上的线时,被王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1192元。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清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闫某、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及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清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清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信清春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信清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信清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清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