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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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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岗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陈岗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16:44:3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以下

上诉人陈岗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6:44:3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以下简称陈岗村民组)。

负责人曾广生,该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广明,男,1954年6月20日生,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刘勇,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光山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岗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岗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曾广明、杨庆辉,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5月21日(农历四月廿七),曾广明与邹曾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曾广明将其位于罗陈乡罗陈村杜冲街以北,坐西向东的两间平房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非本组村民邹曾明。1990年6月,邹曾明领取了证号为09一613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5年7月5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光政[1985]57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由乡(区)、镇人民政府颁发到户。因邹曾明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使用。陈岗村民组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为邹曾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并宣告该证无效。

原审认为,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土地这一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邹曾明于1990年6月领取该证,至陈岗村民组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距该证作出已满24年。陈岗村民组未能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就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亦未能就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正当理由并加以证明。因此,陈岗村民组的起诉已超过行政案件的法定起诉期限。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对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上诉人陈岗村民组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单凭证据的表面现象就得出结论,认定上诉人没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属于假证,诉争的土地证颁证时间应是1996年或1997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邹曾明的建设用地不属于罗陈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所有;光政[1985]57号文件确认了邹曾明《宅基地使用证》即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邹曾明依法具有在罗陈街道居委会新庄组获得宅基地的资格,其购买的宅基地应依法保护。(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岗村民组上诉称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96或1997年颁发,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证原件显示的时间是1990年,且当事人领取时间也是1990年,上诉人关于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6年或1997年颁发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起诉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曾  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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