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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长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7号 罪犯杨长青,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7号

罪犯长青,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至,于2006年11月15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杨长青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长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长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杨长青伙同他人经踩点后,驾车至林州市城建局、陵阳镇供电所、姚村卫生院、一中等地实施盗窃该犯参与盗窃12起,价值5.7万余元。200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长青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红色面包车在林州市合涧大会街村南200米处,将林州市网通公司合涧支局大付街南3号电缆0.5KM割断,被及时发现。同时认定被告人杨长青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长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长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