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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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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传玉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沈传玉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18:07:4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沈传玉,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传玉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8:07:4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沈传玉,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力,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沈传玉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传玉诉称,其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邮寄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成固始县草庙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经查询,2014年3月20日18点53分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在法定的60日内没有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判决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收到原告沈传玉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多次给原告电话联系未通,后责成固始县草庙乡人民政府给原告作出答复。另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固政复决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未举证,但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传玉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邮寄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固始县草庙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对其提交的关于公开固始县草庙乡瓦庙村六组村民刘明东在瓦庙村七组住房的占地面积、审批手续和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60日内未作复议决定。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固政复决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固始县草庙乡人民政府10日内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该复议决定。经过庭审释法,原告对被告的复议决定不持异议,但仍坚持不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该案中,原告沈传玉诉讼请求确认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沈传玉2014年3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沈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许立杰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