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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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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保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89号 罪犯王保利,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修武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89号

罪犯保利,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修武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于2011年12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保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保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利酒后持刀将许某某挟持至本村小学后面的麦地里,并电话联系其母亲向其索要现金30万元,后经人劝说将许某某由他人送回。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利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国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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