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王保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5号 罪犯王保仓,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5号

罪犯王保仓,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仓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保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保仓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保仓伙同他人将一名未满周岁的男孩以4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及其妻子抚养。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仓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朝阳、张和平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