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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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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奇、宋瑞莲、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李善奇、宋瑞莲、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2:06:1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善奇。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瑞莲。 委托代理人梁重

李善奇、宋瑞莲、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2:06:1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善奇。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瑞莲。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善奇、宋瑞莲、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善奇委托代理人梁重争,上诉人宋瑞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重争,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滨、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王新奇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王新奇借二原告现金200万元,用于工程流资,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2%执行,借款逾期按约定月利率4%执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时按约定罚息执行的同时并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等等。当日借款人王新奇以其所有的位于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字第1101009312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2011年12月12日,王新奇的委托代理人杨育向被告申请位于市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9312号房权证证载房屋的抵押登记。提交了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评估报告以及委托合同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准予登记。2012年1月10日由王新奇的委托代理人杨育领取了宛房他字第110300392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登记生效的次日,二原告即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新奇。借款到期后,王新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王新奇将抵押房屋抵偿原告欠款的协议。因房屋在抵押之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解除抵押后方能办理转移登记。为将抵押房屋转移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5日和王新奇委托代理人杨育填写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理由为“借款结清”,交回了第1103003925号房屋抵押权证。2012年3月12日,二原告和王新奇委托代理人杨育持经公证的“抵债协议书”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房屋产权有争议,不能办理。为取得被告书面告知书,二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房产过户登记申请书,请求被告三日内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你们于2012年3月14日向我局发出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申请书我局已收到。你们要求过户的位于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房产因该房产权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故我局目前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房屋早在2000年5月17日被告为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登记,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为王新奇办理了房屋登记,导致房屋产权发生争议。2012年7月13日,二原告以借款人王新奇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王新奇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王新奇(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新奇于2012年8月15日前清偿原告李善奇、宋瑞莲借款本息合计2440000元整和违约金286666元;如逾期,则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本金2000000元未清偿部分按月息4分的标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为15320元,由被告王新奇负担。2012年8月1日,本院以(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王新奇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新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执字第43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原告认为,基于对被告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的信任,才将200万元借出。当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时,被告以“因该房产权属有争议”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为“产权有争议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法,直接造成二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赔偿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为王新奇所有的位于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证号为“宛市房权字第1101009312号”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15320元,并应自2012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也有相同规定。本案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先后办理房产证,造成“一房两证”,登记发证行为违法,必然造成权属争议。房屋登记档案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却为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对被告房屋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信赖,才将200万元借出,当抵押权无法行使时又寻求了司法渠道救济,终因借款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能实现债权,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间接损失。王新奇明知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存在争议而向被告提供,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共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以直接损失的5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50%=100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向直接侵权人、保证人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9312号房权证证载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宛房他字第1103003925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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