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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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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河与雷前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李景河,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前华,男,6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李景河,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前华,男,6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河与被告雷前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雷前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把原告约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703室,原告对被告说,原告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弄了个《园林绿化》好项目,利润很高,原被告双方共出资150万人民币,工期180天,被告出资80万,原告出资70万,利润按4:6分成,三个月后原告出的本息,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叫原告什么都不用管。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所谓的《合伙协议》,被告提出的所有条件,尤其是原告支付的现款由被告在工期180天后,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均签了字。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妻子史玖玲经被告同意从银行一次性按被告提供的帐户转了60万元。被告如数打了收条,并注明超期违约罚息标准。2012年6月22日,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一拖再拖。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9日分三次每次还10万元,共还了原告3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支付利息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园林绿化项目的合伙关系,不是原告起诉的欠款法律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于双方合伙投资园林绿化项目,原告投资800000元,但其只投资了600000元,其违约在先,且该600000元,当时就支付给项目合作人黄树军即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该600000元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交给王宏;2.由于园林绿化项目王宏虚设项目,涉嫌诈骗,黄树军及时报案,将王宏抓获归案,该案现正在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处理。而当前黄树军失联。近日,被告知道后,也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报案,并要求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的申请;3.由于双方合伙投资的园林绿化项目没有实际建设,所以双方的合伙协议实际没有履行,而现在又不能履行,所以所涉及的原告投资的600000元,只能让黄树军的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以对于被告根本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该款项涉及刑事犯罪,所以原告投资的600000元只能按追缴涉案财物的法律程序予以追缴,不能要求被告来偿还;4.投资有收益,应负有风险,承担风险,享受收益。被告与原告双方合伙投资,那么投资就应承担风险,风险和利益同在。所以原告就应承担自己投资的风险。被告之前之所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是考虑到原告抗风险能力和心理承受力,才垫付300000元,待600000元追缴回来,再与其共同分担。可是原告得寸进尺,反而起诉被告要钱,系无理取闹。综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因为合伙协议的性质是八个字“利润共享,亏损共担”。该份协议反映了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一次性将被告的款项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故该份协议是借款。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显示收到被告工程款600000元,且原告给被告承诺按照协议180天返还本息,推迟30天还要加收5%的罚息,又说明了双方系借款关系。3.原告的爱人史玖玲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600000元的汇款单一张,证明其一,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其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一条不能成立。该款项是被告确认的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况。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相信他的诚信和具体身份真实信息。综述,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诉求事实依据充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之后又偿还了300000元,故现尚欠300000元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

该合伙协议是原、被告合伙投资郑州炎黄文化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简称绿化项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原告所述的借款法律关系,协议的内容约定了双方共投资的金额1500000元,其中原告投800000元,被告投700000元,同时约定了项目的投资资金的履行方式、利润分配的方式和收回款项的时间等,同时协议的第四条最后一句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是本利,并非原告所述的本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投资园林绿化项目而不是借款,故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对证据3和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指向。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伙投资关系;2.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郑州炎黄文化公园投资项目的黄树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合作投资的真实性及证明合作投资的理由及成因;3.收据两张(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和2011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支付与黄树军的共计1100000元,该款项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的款项,证明被告把原告投资的600000元支付给园林绿化项目;4.2011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焦作市解放支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60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和收到款的当天就将600000元支付给黄树军的项目单位;5.2015年5月16日国内标准快递单两份,证明被告将报案材料和补充侦查申请邮寄至郑州市高新区检察院和公安分局;6.报案材料一份和补充侦查申请一份,共同证明双方合作投资的项目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向有关机关报案并要求追回原被告投资资金的请求,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所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且和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借款关系。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承诺的工期为180天即2012年6月22日到期,也应在2012年6月22日将拖欠的600000元连本和利息还清。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真实。对证据3和4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和6均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立案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证据6材料显示的时间是被告在原告立案后四个月向司法机关提起报案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真实目的是为逃避对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又利用法官的身份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了所谓的“先刑后民”的观点,故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报案时间是在开庭四天前。

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申请调取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郑州炎黄文化公园园林绿化项目承办人王宏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