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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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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奇、宋瑞莲、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李善奇、宋瑞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造成错误抵押登记的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因一房错办两证,继而又为有争议的房产错办抵押登记,应

李善奇、宋瑞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造成错误抵押登记的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因一房错办两证,继而又为有争议的房产错办抵押登记,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却认定“以直接损失50%为宜”,而该错误抵押登记中的另外50%的过错应由谁来承担呢?二上诉人是守法的、合法的,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违法。该抵押房产当时评估价是320万元,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是客观存在的,都能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假如不是因被上诉人的错误办证和错误抵押登记,二上诉人早已以“抵押房产”实现了债权,现二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直接损失早已超过320万元,法院应认定二上诉人的最低损失也应是该“抵押房产”的现价,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仅为200万元是十分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8万元,民事案件受理费15320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请确认房屋抵押登记违法,未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属争议或房屋权属登记违法,该房产权利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仍是合法的权利证书,一审法院无权对该权利证书合法与否进行评论,并作为裁判依据。2012年3月5日,借贷双方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抵押注销登记,至此,整个房屋抵押过程全部结束,足以说明抵押未给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原告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知暂停办理转移过户后,又返过来诉称办理抵押登记违法,自相矛盾,进一步印证了抵押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登记机关更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不应承担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该抵押登记行为的发生,是由于王新奇等人诈骗犯罪的结果,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2010年南阳市机构改革时,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改名为南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但一直使用原名称、印鉴至今,为一个机构两个名称。王新奇、陈迪根虚设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民事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陈迪根用本案所涉之房抵债给王新奇。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给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王新奇办理了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931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为王新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一房两证,导致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行政赔偿主要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李善奇、宋瑞莲的直接经济损失是20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纳入赔偿范畴。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身为负有房屋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对一房两证的房产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显然,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对一房两证的房产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由此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善奇、宋瑞莲作为该房产他项权利人,有权从抵押房产中获得债权清偿,正是由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该他项权利证书违法,导致李善奇、宋瑞莲不能从抵押物权中获得清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需要对该房设置的抵押予以解除,李善奇、宋瑞莲是应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解除的抵押登记,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非是债权已清偿或放弃以抵押物清偿债权。因此,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新奇明知本案所涉房产已为他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又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存在故意,过错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可减轻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让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李善奇、宋瑞莲的直接经济损失是200万元借款本金,其请求按全额200万元及利息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李善奇、宋瑞莲负担25元,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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