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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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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平、李金保、赵改勤,邓州市腰店镇政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李保平、李金保、赵改勤,邓州市腰店镇政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2:02:4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保平。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

李保平、李金保、赵改勤,州市腰店镇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2:02:4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保平。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改勤。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州市腰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凌晓,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宝群,该镇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保平与被上诉人李金保、赵改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平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上诉人李金保及赵改勤、李金保的委托代理人鞠哲,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李保平作出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李保平申请在腰店镇燕店村七组北路北侧一排44号建设楼房三层八间,批准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有效期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李保平据此证已建好房屋八间三层,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依据。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下设机构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2010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李保平所作出的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有关档案材料,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有效期,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腰店镇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李保平作出的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邓州市腰店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上诉人东拉西扯,规避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已查明给李保平颁证设有任何档案材料。上诉人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解决的事,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口头辩称:上诉人办证没有档案材料,纯属个人行为,且在建房后补办。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邓州市腰店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证之职权。颁证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邓州市腰店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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