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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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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德某、李自某、杨某某、杨玉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德某,男

(2015)叶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德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8000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自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玉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德某、李自某、杨某某、杨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德某、李自某、杨某某、杨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自某,以抵消二人之间的债务。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河南省舞阳县人张庆军的被盗车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78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4年收过麦后的一天,被告人杨玉某从中介绍,将被告人李德某放在被告人李某某处寄卖的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河南省舞阳县人刘进才的被盗车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1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德某、李自某、杨某某、杨玉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以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自某、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李德某、李自某、杨某某、杨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自某,以抵消二人之间的债务。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河南省舞阳县人张庆军的被盗车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78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4年收过麦后的一天,被告人杨玉某从中介绍,将被告人李德某放在被告人李某某处寄卖的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河南省舞阳县人刘进才的被盗车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1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德某、李自某、杨某某、杨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书证材料,证人张某某、李金某、刘进某、李洪某、李广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李自某、杨某某、杨玉某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买、介绍买卖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李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某、杨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还赃物,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某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

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

5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杨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闫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