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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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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红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红,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红,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红酒后到同村王某某家代销点买烟时,因工钱支付数额问题与在此打牌的同村村民马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在场村民劝止。离开之后,二人在同村王某某家附近清算工钱过程中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红持啤酒瓶将马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红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李某、马某甲等人证言,出警说明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红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