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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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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白力作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再审申请人白力作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23 15:14:4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监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白力作,男,1936年7

再审申请人力作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23 15:14:4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监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力作,男,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国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牛、韩志强,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再审申请人白力作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金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金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金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白力作的再审申请。白力作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力作申请再审称:1.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证据,起诉主体正确。金明法院的裁定仅以人社局提供的一份未经质证的“情况说明”就认定起诉主体有误,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就主动提出并以询问笔录的形式让原告撤诉,承诺有新证据可重新起诉。原告并未主动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也未改变行政行为,原、被告始终未见面辩论。2.人社局军转办的“答复意见”对原告身份予以否认,缺乏事实证明。请求撤销金明法院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关于对白力作同志要求“享受企业军转干部”相关待遇的答复意见》系开封市企业军转干部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共同作出,加盖了开封市企业军转干部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两枚公章。白力作将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列为共同被告,金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于2013年8月28日对其进行了释明。次日,白力作到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金明区人民法院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白力作在了解、知悉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在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上签字按印,体现了其本人意愿。撤回起诉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利,应慎重行使。白力作称在金明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力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