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关于程少康诉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关于程少康诉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30 15:43:2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少康,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城关镇九龙路二街坊7号,

关于程少康诉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30 15:43:2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少康,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城关镇九龙路二街坊7号,身份证号:411224197204272114。

委托代理人任留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该局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少民,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岳代晖,男,汉族,1947年10月29日生,农民,住卢氏县潘河乡下河村堂子村组,身份证号:411224194710294814。

程少康诉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程少康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水、郭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0时许,在卢氏县城关镇靖华大道程少康摩托车门市里,程少康因岳代晖干涉女儿与程少康自由恋爱,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程少康推岳代晖,致岳代晖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岳代晖报警后受理了案件,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程少康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第21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岳代晖及程少康均不服卢氏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第2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先后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卢复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对程少康行为情节认定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第2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程少康对复议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第三人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程少康与第三人岳代晖发生争执,致使第三人岳代晖头部受伤的事实;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处罚前已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程少康故意伤害第三人岳代晖的事实,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程少康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证据充分,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程少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第219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少康负担 。

宣判后,程少康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公安局在治安处罚过程中办案超期,存在处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没有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卢氏县公安局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立案后,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1月6日对该协议反悔。

本院认为:岳代晖与程少康在程少康的摩托车修理店,程少康因岳代晖干涉女儿与程少康自由恋爱,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程少康推岳代晖,致岳代晖头部受伤,程少康承认推扯岳代晖,造成岳代晖受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程少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理程少康与岳代晖的治安处罚案件中进行了调解,并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岳代晖在2013年11月6日反悔,依照公安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处罚过程中调解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并不超期。上诉人称卢氏县公安局办案超期、程序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少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