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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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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琴与张保军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张保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凤英,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 被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张保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凤英,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郭新琴(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振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喜,该社区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负责人司文一,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广大威,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郭新琴诉张保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砦居委会),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刘砦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张保军、刘砦居委会、刘砦指挥部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61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张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军、闫凤英,刘砦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喜,刘砦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广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86年8月20日,郭新琴与张保军的哥哥张保亮结婚,并住在由张保亮父母出资所建的老宅子中的一间。后郭新琴的户口迁入郑州市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北街45号,户主为其婆婆罗淑枝。2011年6月,刘砦社区进行拆迁改造,刘砦居委会发布了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方案载明:村民的房产权属登记应依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依据二七集建(92)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小、人口多,按合法有效宅基地证面积安置补偿后人均住房面积仍达不到150平方米,在缴纳每平方米320元基本建房费后,可以增购到150平方米。按刘砦社区2006年2月17日制定的户口管理规定执行:不享受村民福利、户口迁出又迁入、退休职工、在职企事业职工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等均不享受此政策。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一次性奖励50平方米(不享受过渡费);父母双方一人常住户口在本村且享受村福利待遇的只享受独生子女的百分之五十奖励。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2011年6月29日,张保军作为乙方、刘砦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合法宅基地的房屋位于刘砦社区四组北街45号,宅基地证面积为340平方米(证号:201543)。经双方认证,乙方证内三层以下(含三层)已建住房建筑面积合计为973.77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未建住房建筑面积合计为46.31平方米,未建部分需向甲方缴纳320元/平方米基本建房费,总合计需要缴纳基本建房费14793.6元。以上面积按1:1置换安置(享受过渡费)。证内四层、五层按全面积4.5:1置换安置。经双方认证,乙方证内四层、五层已建建筑面积合计为74.80平方米;乙方证内四层、五层未建建筑面积合计为76.31平方米,未建部分需向甲方缴纳320元/平方米基本建房费,总合计需要缴纳基本建房费109866.4元。乙方享受独生子女奖励50平方米(不享受过渡费)。同日,张保军与刘砦指挥部签定一份住房货币出让协议,将其200平方米安置住房进行出让。刘砦指挥部给张保军出具了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结算单显示户主为张保军,人口为6个,组别为四组,享受村民待遇6人。除户主自愿要求货币结算的200平方米之后安置面积为1021.11平方米。2011年8月8日,刘砦居委会及刘砦社区计生办给郭新琴出具了一份独生子女证明,该证明载明:刘砦社区第四村民组45号,父亲姓名张保亮、母亲姓名郭新琴,子女姓名张婧,1988年1月2日出生,年龄23,系独生子女户。年满十八周岁(享受50%奖励)。同日,张保亮、郭新琴出具了计划生育保证书。郭新琴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张保军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为张保军颁发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郭新琴15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的部分内容无效;2、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郭新琴签订内容为郭新琴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为郭新琴颁发具有该内容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3、张保军返还郭新琴过渡费22500元。4、每月过渡费150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支付给郭新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认定:1、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北街45号的户主为罗淑芝,成员有张保军、闫凤英、郭新琴、张胜、张淙越、荆佳蔷,共计7人。2、1982年2月28日郑州市郊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显示罗淑芝为012151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3、1992年8月颁发的二七集建(92)字第2015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张保军。

一审认为:刘砦社区四组北街45号被拆迁的房产是在罗淑芝与其丈夫所建的老宅子上翻建而成,郭新琴结婚后住在老宅子其中的一间,郭新琴的户口婚后迁入刘砦村,户主为罗淑芝。刘砦指挥部在对四组北街45号进行折迁安置时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6人。刘砦居委会认为郭新琴系城镇职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砦居委会未对郭新琴的村民身份予以认定,却按对郭新琴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且在房屋拆迁前郭新琴提出异议,刘砦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程序进行处理。刘砦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与张保军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郭新琴的利益。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对村民的最低保障面积为150平方米,故郭新琴要求确认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150平方米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郭新琴应在补交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费用后方可与刘砦指挥部签订内容为郭新琴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补交的标准为:证内未建满三层46.2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20元计算为14793.6元;四、五层未建76.3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40元计算为109886.4元;剩余27.46平方米,按三层以下每平方米320元的标准计算为8787.2元。以上三项合计应补交的金额为133467.2元。郭新琴要求张保军返还郭新琴过渡费22500元,因张保军并非发放过渡费的主体,不予支持。郭新琴要求刘砦指挥部、刘砦居委会支付郭新琴过度费的诉讼请求,因郭新琴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保军于2011年6月29日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郭新琴150平方米份额部分无效。二、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应在郭新琴补交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133467.2元费用后与其签订内容为郭新琴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三、驳回郭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