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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阳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阳(曾用名杜玲;绰号陈欣),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大齐庄村小河北。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阳(曾用名杜玲;绰号陈欣),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大齐庄村小河北。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4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阳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阳及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杜阳在南阳市两相路好如家酒店426房间李乐(另案处理)经营的“按摩”店通过电话联系,按照顺序先后介绍刘××、李××、黄××、朱××、王××、赵××、吴××等人长期进行卖淫活动。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杜阳的供述;2、证人××、李××、黄××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照片;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杜阳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和从犯,系受人引诱,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人员,是立功,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杜阳在南阳市两相路好如家酒店426房间李乐(另案处理)经营的“按摩”店通过电话联系,按照顺序先后介绍刘××、李××、黄××、朱××、王××、赵××、吴××等人长期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杜阳的供述;2、证人××、李××、黄××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照片;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阳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杜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阳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阳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