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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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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干部,住南阳市伏牛路万育苑小区8号楼。因涉嫌玩忽职守,2011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干部,住南阳市伏牛路万育苑小区8号楼。因涉嫌玩忽职守,2011年7月21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2002年5月至今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2006年8月至今抽调至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工作),住南阳市工业路兴达花园小区5号楼。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7月23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马某某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今,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在任职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职责,未能发现、查处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违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发住宅楼,给国家造成了1112525元土地出让金的重大损失。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的供述;2、证人余某某、郭某某、潘某等人的证言;3、土地评估报告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巡查之责,涉及的土地也达不到立案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辩称:首先,缺乏追究董某某玩忽职守的前提。本案所涉及的所谓土地违法案件,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之后,以“不符合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规定”为由,撤销立案。说明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追究董某某玩忽职守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不存在的。

其次,本案应当充分考虑涉案宗地是经过政府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土地用途未改变,建设主体未改变。七里园社区居委会就是建设主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具有一致性。

再者,董某某没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工作职责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工作单位设定的,必须有法律依据和具体的岗位职责依据。不能仅凭董某某的某一次供述或证人的某一次证言来认定董某某的职责。

同时,起诉书认定的所谓损失是不存在的,从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来看,在政府没有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政府无权获得土地出让金收益;从民法的规定上来看,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是高新区七里园居委会,其所有权人不是政府或国家,政府当然无权取得土地收益。

最后,董某某不应承担其他单位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如果没有规划和建设手续,应当由规划或建设部门查处。如果是因为有关购房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就可以认定土地违法行为人逃避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这完全是房产登记机关把关不严造成的。同时,与卧龙区人民法院错误地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密切相连。司法机关完全可以追究相关公职人员的责任,不能把其他单位公职人员的责任张冠李戴到董某某头上。

综上所述,董某某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更没有造成所谓的土地出让金损失。公诉机关对董某某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关于《南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适用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首先,涉案住宅是2008年底竣工,市局巡查办法是2009年4月12日出台,不能适用此文件界定二被告人的以往职责。其次,高新区分局因市编委、市局一直未下达三定方案、明确工作职能而没有执法职能,没有执法资格,下发的一切文书,均以市局名义下发。第三,被告人没有动态巡查职责。第四,该宗土地已由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况下,有无建设手续的监督检查职责应是建设规划部分来执行。

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没有依据认定非法转让,不符合(国土资发(2005)176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规定,经研究,撤销立案。(2012年4月10日)

3、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撤销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6月6日撤销立案。

4、座谈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二审期间,法院就相关问题座谈了解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被告人没有巡查之责。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巡查之责,涉及的土地也达不到立案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自2006年8月被下派到高新区分局与被告人张某共同负责高新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

1995年10月20日,原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委会对于该村的2579.3平方米土地办理了宛龙集建字第9507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地号为:12-1-70。用途:办公、住宅。四至:东至技工学校;南至七里园路;西至水沟;北至省四建二分公司加工厂。

2007年1月13日,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与高新区七里园社区居委会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并在南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双方约定,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同意其家属院大门东侧的临街门面房14间共528.15平方米产权由高新区七里园社区居委会享有;高新区七里园社区居委会同意将位于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办公区西侧的由七里园居委会所有的5.77亩自征的集体建设用地予以置换。2007年11月10日,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与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两幢住宅楼工程建设协议书,除约定双方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承担的主要义务外,特别约定房产证、土地证由裕冠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该工程于2007年12月开工,2008年10月竣工后,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2008年11月,为规避法律规定、顺利办理房产证,南阳裕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与高新区七里园社区居委会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七里园社区居委会起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并提交虚假的双方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在法院调解下,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七里园社区居委会在2008年11月10日前偿还裕冠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七里园社区将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西隔墙楼房两栋(实际为技校所有)予以抵押偿还债务。2009年2月27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已经入住涉案两栋楼的程进才等54户居民办理房产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