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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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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村医,住尉氏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村医,住尉氏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尉氏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中专文化,村医,住封丘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检查任何进药手续的情况下,从刘明升、李代家(均已判刑)处以每盒6元的价格购进15盒寻骨风胶囊,以每盒10元的价格卖出1盒;以每盒3元的价格购进10盒神吹散,以每盒5元的价格卖出3盒;2013年9月底、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检查任何进药手续的情况下,从刘明升、李代家处分两次共购进40盒玉泉丸,进价每盒6元,以每盒12元的价格卖出21盒;2013年6月份、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在未检查任何进药手续的情况下,从刘明升、李代家处分两次共购进45盒寻骨风胶囊,进价每盒6元,以每盒10元的价格卖出18盒;以每盒5元购进15盒参芪降糖丸,以每盒10元的价格卖出3盒。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五庆、许英杰、张振胜、刘明升、李代家的证言、核查药物真伪函、情况说明、假劣药认定书、销售假药账目、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