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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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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齐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长子李某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办理有结婚证,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甲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2月3日在柘城县某某镇政府补办结婚证。长女李某乙于1996年1月17日出生,次女李某丙于1996年1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长子李某丁于2002年2月16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离婚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至今二十年有余,且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审 判 员  路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