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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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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

(2015)灵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斌、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商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续某某等人以建某某、张某某打伤商某某的堂弟商某甲为由,从灵宝市新华路183号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叫出后用车将其带至三门峡市植物园对面一房间内,以将张某某送刑警队相威胁,向张某某及其家属讨要商某甲医疗费。当晚11时许,商某某和被告人续某某等人带张某某返回灵宝市区,在灵宝市五龙工业区舒翔KTV里找到建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后强行将建某某和张某某用车拉至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路边一网吧内,将二人拘禁至次日早8时许。经法医鉴定,建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商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建某甲达成协议,赔偿损失20000元,建某甲对商某某及被告人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续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建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续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续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