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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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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牛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495号 原告王小霞,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殿辉,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牛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95号

原告王小霞,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殿辉,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牛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殿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左右起在其处购买装饰材料,截至2014年12月21日共欠其货款178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2月21日向其出具一张欠条。2015年1月29日,被告付其2000元,剩余货款158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58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壹万柒仟捌佰圆整(¥17800元)2014年12月21号牛殿辉。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霞货款1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