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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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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邓武岗、王丽娜、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党,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武岗,男,1977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丽娜,女,1980年生,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党,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武岗,男,1977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丽娜,女,1980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高文现,男,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邓四廷,女,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田玉虎,男,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邓青,女,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邓武岗、王丽娜、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武岗、王丽娜、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邓武岗、王丽娜于2015年1月1日在我行贷款15万元,被告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项目为阶段性还款,到期后就部分偿还。现结余118128.89元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和违约罚息以签订合同计算为准,违约罚息按合同加收50%,到还款之日止),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武岗、王丽娜、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还贷款118128.89元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武岗、王丽娜、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武岗、王丽娜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邓武岗、王丽娜、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金及利息结至2015年6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118128.89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18128.89元本金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武岗、王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18128.8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15.3%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清本息止)。

二、被告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邓武岗、王丽娜、高文现、邓四廷、田玉虎、邓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家立

审判员  马占峰

审判员  牛凌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