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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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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继明诉被告陈维娜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许继明,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娜,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许继明诉被告陈维娜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许继明,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娜,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许继明诉被告陈维娜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许继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陈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明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2月14日生一女儿陈艺欣。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购买房屋一套,计118000元。为购房借款110000元,现两人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女儿陈艺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居期间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维娜辩称,双方同居时生一女儿陈艺欣已入淮滨非农业户口,平时都与答辩人生活在一起。也在淮滨上学。但原告未经答辩人许可,私自将小孩下弄到原告所在地村小学上学。为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成长环境,小孩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一次性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50%支付抚养费,每年7863元。同期间的房屋,是答辩人借其母的款购买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陈维娜并没有共有人。应归答辩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同居,于2008年12月14日生一女儿陈艺欣。双方同居期间,其女儿均在淮滨县城关生活,小孩并已入淮滨县非农业户口。后因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将正在淮滨县城关第一小学上学的陈艺欣于2015年1月送到其居住地,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11月1日,出资118000元,购二手房一套。该房坐落在淮滨县防洪通道东侧,五楼,计117.57平方,房产证号00020987。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陈维娜,没有登记共有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是原告借款购买,登记在陈维娜名下。举出了借其哥许继海、妹许继芳、姐夫简涛、姐许继兰、姑妈许金芳共计110004元。陈维娜举出了借其母亲款95000元,并举出了转帐凭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房屋还按118000元计价,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陈艺欣,户籍已入到淮滨县城关镇,并在城关第一小学读书。较长的时间在淮滨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受到优等的教育,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诉求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直接抚养小孩,原告应该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863元。但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应以每月500元为宜。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房产登记在陈维娜名下,房屋归陈维娜所有,但陈维娜应支付房款的50%,计59000元给许继明,双方各举出的债务证据,因证人与自己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者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债务,对此双方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2)、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继明与被告陈维娜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归陈维娜所有。陈维娜一次性支付给许继明分割的房款59000元。

二、原告许继明与被告陈维娜所生育的女儿陈艺欣由陈维娜抚养,许继明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1年×6000元)66000元。用房产抵59000元后,应再付7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王欣乐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