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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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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与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陈晓芳、赵建波、周江涛、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长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芳,董事长。 被告陈晓芳,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长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芳,董事长。

被告陈晓芳,女。

被告赵建波,男。

被告周江涛,男。

被告周社云,男。

被告姜卫丽,女。

被告季建权,女。

原告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诉被告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陈晓芳、赵建波周江涛、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源公司、陈晓芳、赵建波、周江涛、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福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伊川县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金阳公司及被告陈晓芳、赵建波、周江涛、高长道、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为鑫融基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福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偿还借款,2013年1月30日,鑫融基公司代被告福源公司向农行伊川县支行还款15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赵建波向鑫融基公司还款11万元,剩余139万元未还。2013年7月和12月原告金阳公司代被告福源公司向鑫融基公司还款共计130万元。因被告福源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六名被告是反担保人,应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总计8人,对于被告福源公司的债务应平均承担的份额为16.25万元。请求1、被告福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130万元。2、被告陈晓芳、赵建波、周江涛、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分别在其担保份额16.25万元内对被告福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福源公司、陈晓芳、赵建波、周江涛、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未进行答辩。

原告金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反担保合同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对鑫融基公司承担反担保的义务,相互之间对鑫融基公司是连带反担保责任;2、原告金阳公司已经依照反担保合同承担了反担保义务,依法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证据二、结清证明复印件一页、转款凭证4页,证明原告向鑫融基公司承担了13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7页,证明福源公司为债务人借款200万元,福源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130万元由原告金阳公司承担责任。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8页,证明鑫融基公司为福源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付款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鑫融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裁定书复印件共计2页,证明因鑫融基公司提起诉讼,原告金阳公司帐户被冻结。证据七、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金阳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鑫融基公司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福源公司因经营需流动资金与农行伊川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总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同日,鑫融基公司与农行伊川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债权人与福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010120120000335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2012年1月10日,原告金阳公司以及被告赵建波、陈晓芳、周江涛、高出道、周社云、季建权、姜卫丽共同和鑫融基公司签订《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债务人福源公司与贷款人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1010120120000335),由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41100120120008169)。为了保证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本合同反担保人愿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福源木业的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偿还借款,2013年1月30日,鑫融基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被告福源木业向农行伊川县支行还款15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2013年12月24日,鑫融基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反担保人金阳公司代借款人向鑫融基公司偿还了人民币130万元整,该笔代偿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与鑫融基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福源公司是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伊川县支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由于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导致鑫融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及原告金阳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130万元。反担保合同涉及8位主体,每位主体的份额为16.25万元(130万元/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30万元。

二、被告陈晓芳、赵建波、周江涛、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各自在16.25万元份额内,就被告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6500元,由被告被告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陈晓芳、赵建波、周江涛、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