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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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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盛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运城市保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33号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执行董事。 被告运城市盛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运城市保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老运临路。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33号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执行董事。

被告运城市盛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运城市保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老运临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旺,经理。

被告运城市保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盛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运城市保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2011元,由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