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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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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刘军、包胜发、包胜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罗民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 被告刘军,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包胜发,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包胜启,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 原

(2014)罗民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

被告刘军,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胜发,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胜启,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军、包胜发、包胜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及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胜发、包胜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军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包胜发、包胜启提供担保,已结算部分利息,目前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军辩称,在银行贷款5万元属实,但该款是为朋友包胜军所贷,钱让包胜军用了,应由包胜军偿还。

被告包胜发、包胜启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包胜发、包胜启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第1.2条约定贷款用途:购货。第1.4.2条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5.1.1条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军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万元,正常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11.9475%。被告刘军将原贷款已偿还,2012年6月29日又循环使用贷出来了。被告刘军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追索未果后将被告刘军、包胜发、包胜启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包胜发、包胜启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在借款合同第5.5.1条和5.5.2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军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万元,被告包胜发、包胜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军、包胜发、包胜启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贷款。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包胜发、包胜启提起了诉讼,被告包胜发、包胜启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利率11.947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包胜发、包胜启在最高保证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军、包胜发、包胜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杨前国

审判员 陈长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