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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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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坤诉被告陈有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坤,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陈有庆,男,196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坤,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陈有庆,男,196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启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坤诉被告陈有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陈有庆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坤诉称,2012年1月31日18时1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庆荣驾驶豫EZT009号轿车在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陈有庆驾驶的豫ECY130号车由南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即日安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有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除去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我的车辆造成19,65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刘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判令被告陈有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55-2,000)×30%=5,296.50元。

被告陈有庆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互碰自赔的协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车损有异议,其应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原告刘坤与被告陈有庆协商车损互碰自赔的协商结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将本应该赔偿给原告刘坤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赔付被告陈有庆,我方已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刘坤起诉我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陈有庆承担。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8时11分许,孟庆荣驾驶豫EZT009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陈有庆驾驶豫ECY130号普通客车由南向西驾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豫ZET009号轿车支出修车费19,655元,原告在其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领取车辆损失费12,358.5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