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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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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青与被告邢继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李青,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继涛,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青与被告邢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

(2015)罗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李青,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继涛,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青被告邢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9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邢继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2月28日被告均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青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邢继涛.2013年10月8日.证明人:杨海波石俊波杨志刚”;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青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邢继涛.2013.12.28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邢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李青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邢继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