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青花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李青花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0:25:28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青花,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兆文(系李青花之子),1980年4月19

原告李青花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0:25:28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青花,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兆文(系李青花之子),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

第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单艳。

委托代理人黄跃兵。

原告李青花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2日、13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富泰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青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兆文、陶红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第三人富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单艳、黄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史兆武系富泰华公司金加三厂品管员,家住沁阳市柏香镇南西村18号,现住富泰华公司宿舍。2013年9月21日,史兆武上白班,当天20时,其下班回宿舍,21时20分许史兆武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李青花诉称:2013年9月21日,其子史兆武在富泰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史兆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8日,富泰华公司就史兆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事件,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2014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其认为,其子史兆武在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一般性非工伤排除规定和第十六条的特别非工伤排除规定,均和本案事实不符,史兆武应属工伤;第三,市人社局超出法定的60日期限才作出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史兆武2013年9月21日晚20时下班,其下班后第一目的地为宿舍,至于其21时20分之后的外出,已成为史兆武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形。因此,其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富泰华公司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不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富泰华公司、受伤害职工为史兆武、填表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1日晚21时左右,其公司员工史兆武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逆行的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在该申请表中记载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负责人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同意受理的意见。

2、富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史兆武的身份证复印件。

4、富泰华公司与史兆武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5、富泰华公司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关于史兆武的工伤事故报告。

6、富泰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史兆武2013年9月份的上班安排考勤表。

7、张卫才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词及张卫才的身份证复印件。

8、关燕燕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词及关燕燕的身份证复印件。

9、张乾光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词及张乾光的身份证复印件。

10、黄燕萍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词及黄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

1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情经过为: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亚风驾驶摩托车与史兆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亚风当场死亡,史兆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赵亚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兆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1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三科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13、富泰华公司制作的史兆武从工作地点到宿舍、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示意图。

14、富泰华公司制作的事故调查说明报告。

15、其局2013年12月1日制作的豫(济)工伤止字(2013)9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6、其局2013年10月18日对关燕燕制作的调查笔录。

17、其局2013年10月18日对张卫才制作的调查笔录。

18、其局2014年1月3日对侯大东制作的调查笔录。

19、其局2014年1月3日对梁金虎制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李青花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18无异议,并认为史兆武的家庭住址是沁阳市柏香镇南西村18号;史兆武下班后回宿舍是工作的必然需求,本次交通事故是史兆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证据材料19有异议,认为梁金虎说的不正确,史兆武只有在天气不好或夜班才在宿舍居住。

第三人富泰华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史兆武是富泰华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亚风驾驶摩托车与史兆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亚风当场死亡,史兆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亚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兆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富泰华公司对史兆武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经收集材料和调查,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富泰华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史兆武的近亲属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兆武的母亲李青花从富泰华公司得知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