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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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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无休止侵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其表示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的成长,希望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存在生气、吵架现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于2006年11月1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应通过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