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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7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18分,被告人楼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中兴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楼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楼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75.1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宁波市妇儿医院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告人楼某已经怀孕,属于孕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被告人系怀孕的妇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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