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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7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产某通过张贴于宁波市江东区某暂住房的办证广告,联系上被告人朱某甲,并将虚假的身份信息提供给朱某甲。后被告人朱某甲通过他人制作假身份证,并于次日10时许,在宁波市海曙区兴宁桥西桥洞下,将伪造的“查某”身份证一张以人民币120元价格交易给事先约定的产某。
   2012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兴宁桥西桥洞下准备以人民币110元价格将伪造的“陈某”身份证一张交易给产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朱某甲身上查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印有“宁波市证件集团有限公司、代办刻章、车牌、发票”等字样的小卡片四张、“陈某”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产某、王某、蔡某、朱某乙、赖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信息查询情况,辨认笔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及物证:手机、身份证、毕业证、作业证、印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假身份证二张、假上岗证五张、假毕业证一张、假章一枚及小卡片四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董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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