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诈骗于2012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为使晏某、谭某支付费用,假装邀请两人在宁波市江东区格莱美KTV321包厢陪客人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又以借打手机为由,窃得了包厢DJ薛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266元),随后趁大家不注意逃离了现场。最后晏某、谭某支付了包厢费用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南省长沙火车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谭某、晏某的陈述,证人凌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结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合理。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