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先后多次用铁棍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7月23日下午,在徐戎某村某号某室王某甲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无法鉴定);7月24日下午,在甬港某村某号某室王某乙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无法鉴定);7月31日下午,在丹凤某村某幢某室王某丙家中,窃得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无法鉴定);8月10日下午,在黄鹂某村某幢某号某室张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价格均无法鉴定);8月12日下午,在白鹤新村某幢某号某室曾某家中,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无法鉴定);当日下午,还在荷花某村某幢某室周某家中,窃得宏基上网本一台(价格无法鉴定)、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45元);8月31日下午,在潜龙某村某幢某号某室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无法鉴定)。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江北区21码头单身公寓1号楼316房间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曾某、周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二、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