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6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54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11 月份至 2013 年 9 月 5 日 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幢×号柴火间经营性保健品店。期间多次出售“美国持久王”、“美国枪神”等内服性保健品。 2013 年 9 月 5 日下午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丽水市工商局莲都分局、丽水市药监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的性保健品店进行工作检查时,依法扣押了“美国持久王”、“美国枪神”等 21 种性保健品。经丽水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美国持久王”、“美国枪神”等 18 种性保健品含西地那非成分。经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性保健品为有毒、有害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中销售“美国持久王”、“美国枪神”等性保健品,直至被查获的事实; 3 、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联合工商局、药监局对被告人陈某的性保健品店进行工作检查的情况; 4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工商局、药监局在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中查扣了“美国持久王”、“美国枪神”等性保健品的事实; 5 、检品检查结果函、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证明扣押的“美国持久王”、“美国枪神”等 18 种性保健品被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事实; 6 、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7 、工商局案件移送书,证明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都分局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移送本案相关材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6 日起 至 2014 年 4 月 5 日 止); 二、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奇 新 人民陪审员 毛 南 维 人民陪审员 武 文 丽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